权责内容(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检查)
事项编码 00JC040001  职权类别 行政检查
事项名称 统计监督检查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三定规定”
对应职责
济区办文〔2020〕23号主要职责第五条(三十一)、(三十二)“内设机构”(十八)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三十三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依据补充)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 2018年11月20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修订 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权有:(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履责方式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科室
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根据统计数据质量情况或举报提供的线索对行政区域内涉嫌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行为进行核查。 政策法规科
处置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取消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职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网上公示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政策法规科
移送 3.移送责任:对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策法规科
事后
监管
4.执行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进行跟踪监测。 政策法规科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未查实证据即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处理措施的或擅自改变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种类、幅度的;
2.检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致使被检查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6.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7.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 2018年11月20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修订 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
监督方式 1.业务咨询:第二行政区9号楼9337室,电话:0391-6633792;
2.网上投诉:河南政务服务网(http://jy.hnzwfw.gov.cn);
3.职责运行监督:示范区党工委编办,电话:0391-5502100、0391-12310;
4.纪检监察投诉:示范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派驻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纪检组,电话:0391-6633208。
救济途径 如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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