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00QZ160003 | 职权类别 | 行政强制 | ||
事项名称 | 强制拆除、恢复原状 | ||||
子项名称 | |||||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
生态环境局 | “三定规定” 对应职责 |
济区办文〔2020〕33号主要职责第四条、济区编〔2020〕15号 | ||
设定依据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法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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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责方式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
催告 |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 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决 定 | 做出行政强制决定(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的,依法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的,应当立即解除)。 | 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执 行 |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应当采取行政强制的,通知当事人到场,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 | 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事后监管 | 加强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从事辐射活动的监管。 | 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追责情形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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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 ||||
监督方式 | 1.网上投诉:河南政务服务网(http://jy.hnzwfw.gov.cn); 2.职责运行监督:示范区党工委编办,电话:0391-5502100、0391-12310; 3.纪检监察投诉:示范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派驻生态环境局纪检组,电话:0391-6633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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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 | 如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备 注 | 具体办事流程、办事指南,请登录河南政务网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