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00QZ230007 | 职权类别 | 行政强制 | ||
事项名称 | 对发现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 ||||
子项名称 | |||||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三定规定” 对应职责 |
济区办文﹝2024﹞7号主要职责第五条第七项、内设机构第六条第六项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 ||||
履责方式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
报告 | 1.报告责任: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法制监督与职业健康科(行政审批服务科) | |||
调查 | 2.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 法制监督与职业健康科(行政审批服务科)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法制监督与职业健康科(行政审批服务科) | |||
执行 | 4.执行责任: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 | 法制监督与职业健康科(行政审批服务科)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9.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12.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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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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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方式 | 1.业务咨询:市民之家D区综合窗口,电话:0391-6633425; 2.网上投诉:河南政务服务网(http://jy.hnzwfw.gov.cn); 3.职责运行监督:示范区党工委编办,电话:0391-5502100、0391-12310; 4.纪检监察投诉:示范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派驻卫健委纪检组,电话:0391-6633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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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 | 如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备 注 | 河南政务网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