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职权类别 | 行政许可 | |||
事项名称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
子项名称 | |||||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三定规定” 对应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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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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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责方式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
受 理 |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出具书面受理书。 | 交通设施室 | |||
审 查 | 材料审查(现场核查)。 | 交通设施室 | |||
决 定 | 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交通设施室 | |||
送 达 | 制作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信息公开。 | 交警支队 | |||
事后监管 | 依法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 交通设施室 | |||
追责情形 |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 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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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
监督方式 | 1.业务咨询: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设施室,电话:0391-6608428; 2.职责运行监督:示范区党工委编办,电话:0391-5502100、0391-12310; 3.纪检监察投诉:示范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派驻公安局纪检组,电话:0391-6855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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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 | 如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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