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00CF200004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事项名称 | 对以其他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 ||||
子项名称 | |||||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三定规定” 对应职责 |
济区办文〔2020〕31号主要职责第五条第五项;济区编〔2020〕14号主要职责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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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责方式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行政审批服务科(法规科)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追责情形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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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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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方式 | 1.业务咨询: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电话:0391-6606815; 2.网上投诉:河南政务服务网(http://jy.hnzwfw.gov.cn); 3.职责运行监督:示范区党工委编办,电话:0391-5502100、0391-12310; 4.纪检监察投诉:示范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派驻农业农村局纪检组,电话:0391-6633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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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 | 如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备 注 | 具体办事流程、办事指南,请登录河南政务网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