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00JF240001 | 职权类别 | 行政给付 | ||
事项名称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
子项名称 | 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三定规定” 对应职责 |
济区办文〔2020〕41号主要职责第四条第八项、“内设机构”第五项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订)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
履责方式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
受 理 | 一次性告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优抚和褒扬科 | |||
审 查 | 对个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 优抚和褒扬科 | |||
决 定 | 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依程序上报;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 优抚和褒扬科 | |||
送 达 | 对审批通过的按规定足额发放。 | 优抚和褒扬科 | |||
事后监管 | 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 优抚和褒扬科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优抚和褒扬科 | ||||
追责情形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追责依据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 |
||||
监督方式 | 1.业务咨询:退役军人事务局优抚和褒扬科,电话:0391-6683156; 2.网上投诉:河南政务服务网(http://jy.hnzwfw.gov.cn); 3.职责运行监督:示范区党工委编办,电话:0391-5502100、0391-12310; 4.纪检监察投诉:示范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派驻退役军人事务局纪检组,电话:0391-6626968。 |
||||
救济途径 | 如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备 注 | 具体办事流程、办事指南,请登录河南政务网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