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00QR110006 | 职权类别 | 行政确认 | ||
事项名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
子项名称 | |||||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
民政局 | “三定规定” 对应职责 |
济区办文〔2020〕34号主要职责第四条第十项、“内设机构”第七、八项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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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责方式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
受 理 |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出具书面受理书。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
审 查 | 材料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有关专项规定等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
决 定 | 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
送 达 | 制发相关文书;办理结果推送监管部门;信息公开。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
事后监管 | 依法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 养老服务和儿童福利科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养老服务和儿童福利科 | ||||
追责情形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2.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3.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4.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民政部《收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 5.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6.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7.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8.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收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收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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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 |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八、四十九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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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方式 | 1.业务咨询:市民之家D区综合窗口,电话:0391-6633147; 2.网上投诉:河南政务服务网(https://www.hnzwfw.gov.cn/); 3.职责运行监督:示范区党工委编办,电话:0391-5502100、0391-12310; 4.纪检监察投诉:示范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派驻审计局纪检组,电话:0391-6633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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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 | 如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备 注 | 具体办事流程、办事指南,请登录河南政务网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