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00QZ310042 | 职权类别 | 行政强制 | ||
事项名称 | 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 | ||||
子项名称 | |||||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三定规定” 对应职责 |
济区办文〔2020〕32号 主要职责第(十八)项 负责示范区除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环节外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内设机构第(二十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直属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派出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所;济区编〔2020〕16号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 ||||
履责方式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
决定 | 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分局、支队、各所 | |||
审批 | 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分管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分局、支队、各所 | |||
告知 | 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分局、支队、各所 | |||
处置 |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分局、支队、各所 | |||
事后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分局、支队、各所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需暂停进口、经营、使用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未依法暂停进口、经营、使用的行为;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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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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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方式 | 1.网上投诉:河南政务服务网(http://jy.hnzwfw.gov.cn); 2.职责运行监督:示范区党工委编办,电话:0391-5502100、0391-12310; 3.纪检监察投诉:示范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派驻市场监督管理局纪检组,电话:0391-66269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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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 | 如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备 注 | 河南政务网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