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内容(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
事项编码 00CF250003  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事项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应急管理局 “三定规定”
对应职责
济区办文〔2020〕42号主要职责第四条第十二、十三项,“内设机构”第五条第一款第八、九、十、十一项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履责方式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科室
立案 立案责任:对现场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事故调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工贸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科、
煤炭安全生产科、
综合执法支队
调查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工贸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科、
煤炭安全生产科、
综合执法支队
审查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工贸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科、
煤炭安全生产科、
综合执法支队
告知 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工贸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科、
煤炭安全生产科、
综合执法支队
决定 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工贸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科、
煤炭安全生产科、
综合执法支队
送达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工贸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科、
煤炭安全生产科、
综合执法支队
执行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工贸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科、
煤炭安全生产科、
综合执法支队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
监督方式 1.业务咨询:应急管理局,电话:0391-6633878;
2.网上投诉:河南政务服务网(http://jy.hnzwfw.gov.cn);
3.职责运行监督:示范区党工委编办,电话:0391-5502100/0391-12310;
4.纪检监察投诉:示范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派驻财政金融局纪检组,电话:0391-6639280。
救济途径 如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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