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00XK120008 | 职权类别 | 行政许可 | ||
事项名称 |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子项名称 | |||||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
司法局 | “三定规定” 对应职责 |
济区办文〔2020〕35号主要职责第五条第八项、“内设机构”第八、九项 | ||
设定依据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公布,自2005年9月30日起施行)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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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责方式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
受 理 |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律师工作科 | |||
审 查 | 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公共法律服务与信息化科 | |||
决 定 | 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决定(不予转报应当告知理由);按时转报;法定告知。 | 公共法律服务与信息化科 | |||
送 达 | 省司法厅制发文书,根据申请人选择的送达方式送达办理结果;信息公开。 | 公共法律服务与信息化科 | |||
事后监管 | 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反馈信息。 | 公共法律服务与信息化科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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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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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方式 | 1.业务咨询:示范区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与信息化科,电话:0391-6633717; 2.网上投诉:河南政务服务网(http://jy.hnzwfw.gov.cn); 3.职责运行监督:示范区党工委编办,电话:0391-5502100、0391-12310; 4.纪检监察投诉:示范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派驻政法委机关纪检组,电话:0391-6633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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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 | 如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备 注 | 具体办事流程、办事指南,请登录河南政务网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