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00CF170037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事项名称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
子项名称 | |||||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三定规定” 对应职责 |
济区办﹝2020﹞17号第二条、主要任务第(二)项、第(三)项 | ||
设定依据 | 【部门规章】《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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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责方式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
立案? | 受案责任: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群众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等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济源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 | |||
调查? |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 济源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 | |||
审查? |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 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科 | |||
告知? | 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济源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 | |||
决定? | 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济源市城市行政处罚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从住建局权责清单划转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定规定”对应职责 济区办文﹝2020﹞29号、济区办﹝2020﹞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立案? 受案责任: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群众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等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济源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 调查?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济源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 审查?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科 告知? 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济源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 决定? 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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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 济源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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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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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方式 | 1.业务咨询: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电话:0391-6633062; 2.网上投诉:济源之窗(http://jiyuan.gov.cn); 3.职责运行监督:示范区党工委编办,电话:0391-5502100、0391-12310; 4.纪检监察投诉:示范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派驻住建局纪检组,电话:0391-6633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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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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