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00QZ310021 | 职权类别 | 行政强制 | ||
事项名称 |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
子项名称 | |||||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三定规定” 对应职责 |
济区办文〔2020〕32号 主要职责第(十)项 负责示范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内设机构第(二十)项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第(二十一)项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第(二十二)项餐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直属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派出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所;济区编〔2020〕16号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6日通过,2008年10月9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
履责方式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
决定 | 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餐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分局、支队、各所 | |||
审批 | 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分管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餐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分局、支队、各所 | |||
告知 | 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餐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分局、支队、各所 | |||
处置 |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餐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分局、支队、各所 | |||
事后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餐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分局、支队、各所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依法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行为;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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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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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方式 | 1.网上投诉:河南政务服务网(http://jy.hnzwfw.gov.cn); 2.职责运行监督:示范区党工委编办,电话:0391-5502100、0391-12310; 3.纪检监察投诉:示范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派驻市场监督管理局纪检组,电话:0391-66269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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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 | 如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备 注 | 具体办事流程、办事指南,请登录河南政务网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