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00XK160002 | 职权类别 | 行政许可 | ||
事项名称 | 排污许可 | ||||
子项名称 | |||||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
生态环境局 | “三定规定” 对应职责 |
济区办文〔2020〕33号主要职责第四条第七项、“内设机构”第六项、济区编〔2020〕15号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22日经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改)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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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责方式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
受 理 | 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 |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行政审批服务科) | |||
审 查 | 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 |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行政审批服务科) | |||
决 定 | 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于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行政审批服务科) | |||
送达 | 将行政许可文书送达申请人;办理结果推送监管部门;信息公开。 |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行政审批服务科)负责非辐射类项目、环境监测与辐射管理科(环境应急管理科)负责辐射类项目 | |||
事后监管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
追责情形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3.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4.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5.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6.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0.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12.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13.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1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15.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16.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 17.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 18.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19.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 20.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 2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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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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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方式 | 1.业务咨询:市民之家D区综合窗口,电话:0391-6835509; 2.网上投诉:河南政务服务网(http://jy.hnzwfw.gov.cn); 3.职责运行监督:示范区党工委编办,电话:0391-5502100、0391-12310; 4.纪检监察投诉:示范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派驻生态环境局纪检组,电话:0391-6633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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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 | 如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备 注 | 具体办事流程、办事指南,请登录河南政务网查询 |